绵阳市林业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绵阳市林业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1
序号 |
23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 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2
序号 |
23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3
序号 |
23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自2000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自2016年2月6日起实施。)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附表1-4
序号 |
23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林木采伐许可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3.《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林木采伐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工作的监管力度,履行监督责任。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5
序 号 |
239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征占用草原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按照所占草原前3年牧草平均产值的1至3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占用征收征用草原审核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占用、征用草原审核档案;加强对使用草原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草原资源免遭破坏。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6
序号 |
240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获批特许猎捕活动的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7
序号 |
24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猎捕目的、种类、数量、猎捕地点、时间、执行猎捕人的申请报告)。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颁发《四川省猎捕证》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8
序号 |
24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的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9
序号 |
24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拟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合法的来源渠道;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场地、资金及技术人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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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0
序号 |
244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1
序号 |
245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出售、购买、利用非重点保护(“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的野生动物活体的,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品的协议或合同合法有效,实施目的和方案合理、具备可行性,符合野生动物谱系和标记、标识管理有关规定,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并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现场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2
序号 |
246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进行审批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申请报告;其它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3
序号 |
247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实施依据 |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填写治理申请表。其中有关治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防沙治沙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单位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3
序号 |
248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审批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申请报告;其它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5
序 号 |
249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6
序 号 |
250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行为和活动主体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7
序 号 |
251 |
权利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审批 |
实施依据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审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草原资源免遭破坏。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原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8
序号 |
25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省林业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省林业厅令第5号发布)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1-19
序号 |
253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项目名称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一款、《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责任主体 |
绵阳市林业局(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称、数量、产地、包装、运输工具、运经地点、起止时间;《产地检疫合格证》《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将审核审批过程形成的文书材料当即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
序号 |
217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二届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其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确定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
序号 |
222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
序号 |
38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没有按法规规定发包农村集体林地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于2007年11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没有按法规规定发包农村集体林地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
序号 |
3892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退耕还林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
序号 |
3986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
序号 |
3987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假种子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
序号 |
398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
序号 |
3989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9
序号 |
3990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第40号令修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0
序号 |
3991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1
序号 |
399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2
序号 |
3993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3
序号 |
399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及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2.《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四)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4
序号 |
3995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5
序号 |
39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林木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6
序号 |
3997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及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7
序号 |
39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8
序号 |
3999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6号修正,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19
序号 |
40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0
序号 |
40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1
序号 |
4002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销售、供应未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2
序号 |
4003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3
序号 |
40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八届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4
序号 |
40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1997年省人大常委会八届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5
序号 |
389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购买、擅自移栽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或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绿化条例》(1992年省人大七届五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八届二十九次和2002年九届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6
|
39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
表2-27
序号 |
39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8
序号 |
39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29
序号 |
39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0
序号 |
390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1
序号 |
39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1年内出栏超载的牲畜;逾期未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2
序号 |
39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采集甘草和麻黄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3
序号 |
39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对苁蓉、雪莲、冬虫夏草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4
序号 |
39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5
序号 |
3902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6
序号 |
390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或擅自移栽并已将其栽种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绿化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7
序号 |
39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长江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8
序号 |
39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采伐和损害长江水源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39
序号 |
390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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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0
序号 |
389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临时占用林地修建永久性建筑或期满一年后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九届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1
序号 |
389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3.《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九届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2
序号 |
390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3
|
389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毁坏林木(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4
序号 |
389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毁坏森林、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毁坏森林、林木(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5
序号 |
389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 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 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 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扰乱林业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秩序以及森林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6
序号 |
390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7
序号 |
390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九届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已采伐林木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关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8
序号 |
390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资源与草原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49
序号 |
3962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且拒不纠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九届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且拒不纠正的行为,应及时受案,并进行登记。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0
序号 |
3963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常委会九届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存在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1
序号 |
3939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非法占用湿地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占用湿地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2
序号 |
394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违反相关法规,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3
序号 |
394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违反相关法规,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4
序号 |
394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5
序号 |
3943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按照沙化土地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 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不按照沙化土地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6
序号 |
3944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责任主体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7
序号 |
3949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九届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8年十三届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8
序号 |
3948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59
序号 |
3947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0
序号 |
3946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1
序号 |
3945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2
序号 |
393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二届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3
序号 |
393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十二届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4
序号 |
393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大熊猫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七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2.《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大熊猫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涉嫌违反规定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5
序号 |
39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6
序号 |
393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7
序号 |
393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非法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非法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8
序号 |
393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69
序号 |
392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0
序号 |
392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1
序号 |
392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2
序号 |
392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3
序号 |
392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4
序号 |
392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违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5
序号 |
392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6
序号 |
39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24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2016年主席令第47号、2018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7
序号 |
39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90年省人大常委会七届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八届二十一次会议、2004年十届十一次会议、2009年十一届八次会议、2012年十一届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地管理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林业部门在检查发现涉嫌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依法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3.审查责任:林业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8
序 号 |
3970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79
序 号 |
3971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0
序 号 |
3972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1
序 号 |
3973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2
序 号 |
3974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3
序 号 |
3975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4
序 号 |
3976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5
序 号 |
3977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未采取必要防火措施 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未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6
序 号 |
3978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7
序 号 |
3979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 碑 (牌) 、瞭望台 (塔) 、隔离带等设施 设备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 (牌) 、瞭望台 (塔) 、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8
序 号 |
3980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原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89
序 号 |
3981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原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6-2332631 |
表2-90
序 号 |
3982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森林草原防火科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 |